第一條 為正確、及時處理行業爭議事項,維護會員單位的合法權益,促進行業的健康發展,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,結合本會實際情況,制定爭議處理規則(簡稱“本規則”)。
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于協會會員單位之間發生的爭議事項。法律法規規定由專門機關管轄的、禁止民間調解方式解決的、司法或行政機關已受理、解決的除外。
第三條 行業爭議處理以法律法規為準繩,以事實為依據,以調解為主要手段,遵循依法、自愿、平等的原則,妥善解決爭議。
第四條 各會員單位應自覺遵守本規則。
第五條 協會負責本規則的組織實施,協會秘書處及協會法律顧問機構是爭議處理機構,負責爭議處理工作。
第六條 爭議各方可向協會秘書處提出調解爭議或者處理爭議的書面申請。秘書處根據請求事項、事實依據等作出受理與否的決定。
第七條 爭議各方應本著彼此尊重、互諒互讓、求同存異、合作共贏的原則,爭取通過調解的方式解決爭議。
第八條 根據爭議的性質特點、難易程度和發展變化,爭議處理機構可采取靈活多樣的調解方式:
(一)函件調解。爭議任何一方要求調解的,爭議處理機構向另一方發出調解通知函,協調各方自行調解,結束爭議。
(二)斡旋調解。爭議各方自行協商無法解決的,爭議處理機構委派調解員從中斡旋,轉達各方意見,提出調解建議,促使各方協商解決爭議。
(三)合約調解。在爭議處理機構主持下調解成功的,爭議雙方簽署有約束力的合約。
(四)訴前調解。在進入仲裁或司法程序前,爭議處理機構推薦律師進行訴前調解。訴前調解成功的,簽署結束爭議的調解書;訴前調解未成功的,按當事人意愿,進入仲裁或司法程序。
第九條 調解書應詳細載明爭議各方的名稱、請求事項、調解過程和結果等內容,爭議各方、調解員簽名,加蓋爭議處理機構印章。
第十條 調解達成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,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。
第十一條 除了調解以外,爭議處理機構可按照以下方式協調處理爭議:
(一)協調各方和解,結束爭議;
(二)引導爭議各方在非原則性問題或具體利益關系上選擇讓步妥協,化解矛盾,消除爭議;
(三)由專家進行辨析,出具解決爭議的建議書。
第十二條 一般爭議事項,由爭議處理機構直接出具爭議處理決定書;重大爭議事項,由爭議處理機構提交協會會長辦公會議審議后,出具爭議處理決定書。
第十三條 對過錯方的處理決定包括:誡勉約談、書面責令改正、通報批評、取消會員資格、移送相關部門處理等。
第十四條 本規則經協會第六屆第五次常務理事會會議審議通過生效。
第十五條 本規則由理事會負責解釋。